第一篇 支持疫情防控政策指引 一、疫情防控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疫情防控人员。 【享受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留存备查的资料:发放人员名单及金额等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享受条件】 发放的实物用于预防新冠肺炎。 【享受方式】 不需要申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三、对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 【政策要点】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纳税人;电影行业纳税人;所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符合行业要求。 【享受方式】 1.增值税优惠: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留存备查的资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等。 2.企业所得税优惠: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留存备查的资料:在总局未明确之前,暂参照困难行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有关规定,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3.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四、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预征率)征收(预缴)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第二篇 鼓励创新政策指引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要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企业从事的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留存备查的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制造业企业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政策要点】 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制造业企业。 【享受条件】 1.企业从事的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2.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企业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应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预缴申报 【政策要点】 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享受条件】 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需要预缴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四、研发机构采购过程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享受条件】 1.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该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第三篇 改善民生政策指引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方式】 1.增值税优惠、财行税优惠: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2.企业所得税优惠: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 【政策要点】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免征契税;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享受条件】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与应税收入应分开核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通过办理纳税申报直接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第四篇 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指引 一、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二、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三、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重庆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 X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C201W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享受条件】 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四、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2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 x具体定额标准。 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享受条件】 与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1号)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第五篇 今年新出台的优惠政策 一、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政策 【政策要点】 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3.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4.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不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三、小型微利企业再减半征收 【政策要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包括实行查账征收和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 【享受条件】 1.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企业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资料: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四、制造业企业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政策要点】 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制造业企业。 【享受条件】 1.企业从事的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2.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企业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应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五、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要点】 自2021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享受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