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批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不动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十二条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 (七)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书面声明。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 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境外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七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 (四)其他登记三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原时限。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注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 登记机构补发或者换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再办理与该土地房屋有关的其他登记。 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是,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