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三十三条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十五条申请以租赁、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依据取得方式分别提交租赁合同、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等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与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八条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证明材料,规划批准证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图,申请人属于农村村民的身份证明。 跨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占地建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申请农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产测绘报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和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土地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是,对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单独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认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公告申请。经登报公告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地役权合同。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档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先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十四条申请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债务合同或者因开展相关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和抵押合同。 农村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并在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书面资料。 同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设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登记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在建工程竣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情况转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