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更正登记,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利归属或者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记载错误的除外。 第八十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权利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材料不一致的; (二)记载错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 第八十二条更正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原持有证书的权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交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公告注销。 第八十三条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