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 (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体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权利人因放弃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放弃权利声明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弃权利影响他人利益的,权利人还需提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经注销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证明、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权利限制事由办理的注销登记不予公告。 第九十二条土地房屋登记被依法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确实无法收回或者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并公告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