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转移登记,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申请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房屋转移的相应材料。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约定事项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申请土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记载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主债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证明和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