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变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 (七)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八)房屋结构改变的; (九)抵押权顺序、抵押权担保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十)将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 (十一)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