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预告登记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六十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四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或者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五条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合同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六条已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原土地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由登记机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登记机构已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符合第六十七条要求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核发记载异议事项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六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裁决,并在期限届满前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裁决,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因异议登记申请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七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利的查封,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司法机关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土地房屋权利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四条两个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土地房屋权利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房屋权利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司法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机关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十五条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公安、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